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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全记录!安邦原董事长吴小晖自称不懂法不知犯罪

金融界网站 2018-03-28 18:05:45

划重点

1、今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2、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吴小晖集资诈骗罪,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3、起诉书指控,吴小晖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指示公司高管和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方式,将保费资金共计10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4、被告人吴小晖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小晖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5、公诉人举证吴小晖以让安邦众高管外逃等多种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吴小晖表示,其没有逃避监管、对抗审查。

据上海一中院官微消息,2018年3月28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小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社会各界群众及被告人吴小晖部分家属等五十余人到庭旁听庭审。

审判长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庭前会议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管辖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第三,控辩双方对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序和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等。

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吴小晖个人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截止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7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

(二)职务侵占罪

2007年1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3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29.25亿元用于支付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余0.75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2011年6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7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69亿元作为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增资安邦财险,其余1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吴小晖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小晖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人、辩护人先后围绕本案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吴小晖讯问、发问。被告人吴小晖承认其控制的产业公司入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但否认曾担任安邦财险的副董事长;承认在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过程中曾收到保监会禁止超规模销售的监管函,但其个人理解没有超过规模。对起诉指控事实有关的其他问题,被告人吴小晖或者没有正面回答,或者部分否认。

法庭调查进入举证、质证环节。

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进行举证。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分为主体情况、集资诈骗事实、职务侵占事实、综合证据四部分进行出示。第一,公诉人出示主体情况相关的证据。

公诉人出示了安邦财险及安邦集团的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和变更资料、保监会的相关批复、吴小晖任职情况等书证,证明安邦财险于2004年成立。成立时7家初始股东中,6家是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吴小晖先后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常务副董事长。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2013年,吴小晖任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中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产业公司分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入股安邦集团。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达98.22%。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其不是安邦的筹备组组长;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长保留了否决权。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安邦财险、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都是依法设立的。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播放原安邦集团多位高管及吴小晖妹妹吴某某等证人的作证视频、出示证人证言,证明200多家产业公司都是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并利用其中38家公司,通过2011年6月和2014年的两次增资入股,绝对控制了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等子公司;吴小晖将安邦财险作为融资平台,采用对安邦系公司与产业公司实施明暗两条线管理的方式,掌控核心财务人员,打通安邦保费资金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划转通道,为其将安邦保费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作了充分准备。

吴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吴小晖将其安排到产业公司工作,帮助设立和管理产业公司;吴小晖让其多次借用老乡或亲戚的身份证注册了大量空壳的产业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资入股安邦。

公诉人还宣读或出示了其他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高管、工作人员、挂名股东等100余人的书面证言,出示了工商查询资料、产业公司名录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前述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前述证言的内容。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有的产业公司以前的股东不是他,他也不知道有这么多产业公司。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部分产业公司成立于安邦财险之前;部分相关证人系在产业公司成立后进入产业公司,并不清楚产业公司的成立情况,相关证言系推断。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30余人的证言,出示有关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往来审批截图、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用款申请单、保监会的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吴小晖通过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再通过产业公司又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事实,以及通过明暗两条线的管理方式,达到转移保费至产业公司的目的。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证人证言、行政认定函和司法鉴定意见等都不属实,其没有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资金转移到产业公司均系正常的资金运用行为。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小晖知道警方开始调查安邦集团后,指令众多高管和关键岗位员工外逃或休假逃避调查,更换电脑、手机,删除“邦邦”审批系统,清理电子邮件及销毁数据资料、工作记录等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其没有逃避监管、对抗审查。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认为该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公诉人第一部分证据出示完毕,针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说明:第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法律和专业规定,且鉴定意见已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被告人吴小晖。

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客观还原了被告人吴小晖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涉案200多家产业公司,并利用明暗两条线进行管理,通过核心财务人员直接对接划转保费资金等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与书证相互印证。吴小晖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否报保监会核准,并不影响吴小晖在安邦的实际任职。

公诉人第一部分证据出示完毕,针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说明: 第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法律和专业规定,且鉴定意见已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被告人吴小晖。

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客观还原了被告人吴小晖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涉案200多家产业公司,并利用明暗两条线进行管理,通过核心财务人员直接对接划转保费资金等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与书证相互印证。吴小晖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否报保监会核准,并不影响吴小晖在安邦的实际任职。

公诉人出示第二部分关于集资诈骗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播放安邦财险高管的作证视频,宣读了安邦财险高管及工作人员、保监会工作人员等20余人的证言,出示安邦财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报批材料、投保单、培训课件、绩效奖励兑现情况、会议笔记、保监会批复保监会质询函和监管函、行政认定函等书证以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销售额度是动态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安邦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播放了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的作证视频,

宣读了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了安邦保险历年投资余额表、保监会的行政认定函、保险合同样本、宣传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

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管规定,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回应: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安邦财险承接原安邦财险的业务,新安邦财险的业务数据隐匿到安邦集团,未响保监会申报;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以超募资金增资、在安邦官方网站公布虚假财务数据,均属于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的董事、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董事会决议、增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购协议、资产管理合同、微信审批截图、资金划拨审批表、记账凭证、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的事实。相关证据还证明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增资款,均是被告人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公诉人还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前述证据不属实,项目投资、注册资金、股权交易都是真实、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与集资诈骗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多是违规运用资金行为。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意现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小晖假借投资的名义,将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入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增资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并未将保费资金用于对应的项目,截止案发时产业公司尚有652亿余元未归还安邦财险,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出示第三部分关于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宣读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的董事、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董事会决议、增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购协议、资产管理合同、微信审批截图、资金划拨审批表、记账凭证、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的事实。相关证据还证明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增资款,均是被告人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公诉人还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前述证据不属实,项目投资、注册资金、股权交易都是真实、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与集资诈骗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多是违规运用资金行为。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意现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小晖假借投资的名义,将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入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增资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并未将保费资金用于对应的项目,截止案发时产业公司尚有652亿余元未归还安邦财险,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了变更注册资本批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方案、验资报告、财务资料、项目协议、付款通知书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虛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5家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 费的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

辩护人提出,70亿元也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占有。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证实,30亿元和70亿元已被吴小晖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占有,这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安邦的保费; 安邦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 两笔资金经过穿透也就是层层追溯资金来源、去向查明,并未实际投入相关项目,而是用于产业公司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

公诉人出示第四部分证据,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被告人吴小晖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保监会公告仅证明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

法庭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法庭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表示对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先后围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超额募集资金的数额认定、30亿元和70亿元等资金有无返还安邦财险、652亿元资金的去向、增资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资金来源安邦财务平账、产业公司等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

鉴定人对相关发问当庭作了回答,表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根据鉴定委托人提供的大量原始财务资料,采用对资金进行层层追溯的穿透方法等进行了鉴定,得出增资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资金来源于保费;30亿元70亿元、652亿元等资金均未返还安邦财险; 安邦财险财务账目中的在建工程的记账科目是虚假的等结论。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真实、全面,鉴定方法科学,符合会计规则和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公诉人认为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与鉴定意见一致,能够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言。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安邦划转到产业公司的资金及回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据此不能认定吴小晖个人占有涉案资金。

公诉人举证完毕。

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公诉人已经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财务资料等,用以说明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具有偿付能力。

被告人吴小晖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公诉人认可辩护人宣读的证据来源于案卷材料,但认为安邦的报表和相关财务报告是虚假的,证人依据虚假报告得出的认知不能作为客观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的依据,不能否 定指控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回应,认为安邦原有的财务报告是否虚假没有进行专门鉴定,只是源于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陈述,其权威性尚存疑问。

针对保监会、银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合议庭经评议后要求该会派员就行政认定函中的相关问题及本案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向法庭作了说明。

原保监会工作人员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保费进行巨额虚假注资,并隐瞒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安邦集团;擅自超售投资型业务,骗取许可并隐匿业务编制虚假报告; 隐匿并转移巨额保险资金至个人控制的空壳产业公司; 持续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披露报送虚假信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均已查实,并严重违反《保险法》《会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相关规章规定。安邦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保险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也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庭调查结束。

法庭辩论开始。

首先,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吴小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批复的范围内经营。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出保监会批复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具賄严重的违法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其次,吴小晖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安邦财险偿付能力及利润、隐藏保费收入和资金真实去向,持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最后,吴小晖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假借投资等名义转移至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吴小晖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批复规模发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采用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07亿元超募保费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产业公司,实际骗取652.48亿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吴小晖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二、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险董事、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安邦财险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本单位资金合计100亿元用于个人控制的大量产业公司进行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已实际占有了单位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吴小晖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本案没有发生保险投资人的现实损失,是由于保监会对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及时接管,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和保险投资人利益的损失。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及警示意义

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吴小晖在案发后始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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