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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海洲:证券法修订 500万元上限改为下限 不让违法犯罪有利可图

金融界网站 2019-12-24 09:30:10
摘要
现行的《证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至今已有14年之久了。而这14年来,中国资本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目前《证券法》要修改的内容有很多。

根据安排,作为资本市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将提交于12月23日到2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由于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5年4月、2017年4月、2019年4月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因此,此番对《证券法》修订草案的第四次审议,将有可能通过《证券法》修订草案。所以,《证券法》的“四读”备受市场各方的关注。

现行的《证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至今已有14年之久了。而这14年来,中国资本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目前《证券法》要修改的内容有很多。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对于这一点,目前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共识。

毕竟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市场上表现得太过于突出。比如,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顶格处罚仅有60万元。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给投资者利益带来的损害数以亿计、十亿计,而违法犯罪者或其关联人士所得到的利益也是数千万计,或数以亿计,监管部门也是重拳出击,发誓要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但最终落实到罚款金额上面就只有区区的60万元,监管的皮鞭高高举起,罚款轻轻落下,监管的权威性因此大打折扣,甚至就连监管的成本都没有收回来。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成了妨碍市场健康发展的因素,并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源源不断地发生。因此,要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就必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共识,所以在《证券法》“三读”过后,对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以欺诈发行为例,现行《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而修订草案修改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注册,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顶格处罚从60万元,到1000万元,处罚力度翻了近17倍。又比如,关于信披违规,现行处罚标准是30-60万元,新版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信披处罚标准为20-200万元,而信披中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标准为50-500万元。

从上述修改中不难看出,《证券法》“三读”之后,确实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惩治的力度。但这样的惩治力度显然还不够。一是下限的设置有些偏低。如尚未发行证券的,罚款下限是100万元,这个就没有任何的震慑力了。而信披违规的下限居然从30万元下降到了20万元,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上限的额度未必够用,很大程度上达不到严惩的效果。比如信披中的虚假陈述,上限为500万元,这与其可能带来的利益相比,很大程度上偏低了。

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各方面的共识,但惩治力度加大到怎样的程度,这应该要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第一个原则是不能让违法犯罪者有利可图,如果通过违法犯罪,当事人哪怕是受到了惩处,但仍然有利可图,这样的处罚就算不上是处罚,而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也会因此而源源不断地发生。第二个原则就是要让违法犯罪者在无利可图的基础上付出一定的代价。只有让违法犯罪者付出了代价,这才谈得上是一种惩处。对违法犯罪者实行罚没款项,就是这个意思。既要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还要追加罚款。所体现出来的就是这两大原则。

也正因如此,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本人的建议是只设下限,而不设上限。下限的设置必须是高起点,比如对个人违法犯罪的罚款起点是100万元,对单位罚款的起点是500万元,而最终的罚款金额视违法犯罪的情节来确定。这样的处罚显然更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给后来者以震慑力。

当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仅仅只是罚款还是不够的,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必须赔偿投资者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坐牢的就应送其坐牢。而且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也应加大惩治力度,对于欺诈发行这种重大违法行为,其主要责任人就应该把牢底坐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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